(2011年5月24日 总工发[2011]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切实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监督作用,根据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是指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熟练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经过劳动保护业务培训和考核,经由上级工会任命的从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行使监督检查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组织开展群众性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反映职工群众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愿,履行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基本职责。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方针、政策,掌握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钻研业务知识,研究、分析和掌握本地区、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第五条 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或本行业内的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制定、实施以及经费提取、使用情况。掌握重大安全隐患和严重职业危害情况,跟踪监督检查,督促其整改。
特别重大隐患问题,应及时写出专题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督促落实。
第六条 为企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指导企业工会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并监督落实。
第七条 参加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的监督审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提出改进意见。对于参加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应整理专项材料归档,并对审查验收项目负责。
第八条 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事件的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对抢险救援、善后处理、调查处理等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整理事故调查材料并归档。
遵守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规定。
第九条 宣传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条 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相关信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及时向所在工会组织和任命机关报送。
第十一条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主动出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对阻挠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命程序,按中华全国总工会颁发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执行。
省(区、市)总工会、全国产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审批任命。
地(市)总工会、省属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省(区、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中华全国总工会备案。
县(区)总工会、地(市)产业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地(市)总工会审批任命,报省(区、市)总工会备案。
乡镇(街道)工会、县(区)所属产业(系统)工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县(区)总工会审批任命,报地(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所在工会组织和任命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任命机关可选调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上级工会参加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和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危害事件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工会组织应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参加职工伤亡事故、
职业病危害事件的抢险救援时,所代表的工会组织应为其配备必要的通讯、音像设备,提供及时赶赴现场的交通工具和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参加有毒有害、矿山井下等危险场所检查,以及企业伤亡事故、职业危害事件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享受特殊津贴。津贴标准参照同级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标准执行,津贴由同级工会列支。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退休、退职及新增的人员,需在每年12月前上报任命机关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任命、考核等工作由任命机关负责,日常工作由所在工会组织负责。
任命机关每年对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表每年12月中旬上报任命机关。任命机关将考核结果于次年1月上旬反馈所在工会组织,供所在工会组织干部考核参考,记入任命机关管理档案。
对于做出优异成绩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任命机关予以通报表扬。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证件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于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称职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由任命机关免去其资格并收回证件。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业务培训由任命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必须取得相应专业资格。专业资格的培训由任命机关或委托有关院校承办。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任命机关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县(区)以上总工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中华全国总工会。